王彬:法律解釋的難題
2017-12-17 21:20:10 作者:王彬 來源: 瀏覽次數:0 網友評論 0 條
關鍵詞:法律解釋、方法論、認識論、民主、法治
法律解釋在誕生之初與神學解釋、歷史解釋和語文解釋共同構成了解釋學前史,在法律起源時期乃至到由神性統治的中世紀,法律解釋一直都附屬在人文與神學的解釋傳統中,并沒有成為一種獨立的和專門化的學科。近代以來,隨著科學理性的萌發、啟蒙運動的勃興,作為卓越文本的圣經和羅馬法逐步走向世俗化。在解釋學領域,發生了特殊解釋學向普遍解釋學的轉向,解釋逐步由特殊文本的理解問題演變為精神科學的一般方法論。在這種時代背景和學科背景下,法律解釋學作為一種系統的方法論逐步形成,這種方法論傳統意在建構一種“科學”意向的理論體系,“從發生學的角度看,法律方法作為一個知識類型的出現,與對法律的客觀性、確定性的認識是分不開的。” 一般來說,方法論意義上的法律解釋學具有科學主義的認識論基礎、三權分立的政治學基礎,以及法典化的法學基礎,這也分別關涉著法律解釋的客觀性、合法性與確定性。“這種解釋方法是以自然科學的方法為楷模,以世俗法律為對象,以闡明法律規范的含義為旨歸。這種理論符合那種建立于主體與客體、主觀與客觀二分的世界觀和認識論。從解釋學上,這代表了一種認為作品的意義是固定的、唯一的客觀主義的詮釋態度。”但是,隨著法律解釋知識形態和實踐形態的歷史發展,方法論意義上的法律解釋學在認識論、政治學和法學上的邏輯前提都逐步不攻自破,在此,本文通過本文將對法律解釋方法論的理論困境和實踐上的困惑進行揭示,力圖確證法律解釋的本體論立場。
一、法律解釋的認識論困境
法律解釋學屬于認識論范疇,為了實現解釋的目標,又需要尋求方法,它又屬于方法論意義上的解釋學。方法論意義上的傳統法律解釋學肇始于德國歷史法學派的鼻祖薩維尼,薩維尼區分了完善的和有缺陷的兩種不同的法律解釋的格局,完善的法律解釋存在著語法要素、邏輯要素、歷史要素和系統要素等四個要素。在語法解釋中,解釋者應重構由立法者使用的語言規則;在解釋的邏輯要素中,應重構法律的思維(概念);在解釋的歷史要素中,應由解釋者介紹,法律規則如何介入預設的法律狀態中;在解釋系統要素中,法律制度和法律規則的內在關聯當發揮作用。薩維尼四要素的詮釋學說成為后世發展解釋方法的理論平臺,但是他在法律的整體觀念上仍然是一個“保守主義者”,將法律的運用作為“概念的計算”,并因而成為概念法學的“始作俑者”。經過后人的發展,作為方法論的法律解釋學,逐漸形成了兩大法律解釋流派,一是探究歷史上立法者的心理意愿為目標的主觀論,二是以解析法律中包含的意義為目標的客觀論。法律解釋的主觀論將法律作為立法者意志的表達,法律背后隱含了立法者的心理意向和價值追求,因此主張對法律的解釋不僅僅拘束于制定法的文本中,也亦對立法者的主觀評價和心理意向進行探求;法律解釋的客觀論則認識到法律的發展遠遠超過了立法者的預期,對于立法者沒有提供答案的判決,司法者必須根據事物的本然之理、客觀上的應然公正理性地做出判決,法律解釋的客觀論在法律的概念論上排除了將法律作為物理和心理上的事實,而將法律作為一種客觀的精神存在。“適用中的法律屬于客觀精神的存在階層,它的特質在于它既非物理,亦非心理上的存在,毋寧是精神上的存在。”從“作者中心”的角度審視兩派觀點的分歧,兩種解釋流派的確存在著主觀和客觀的差別,前者是一種施萊依馬赫式的心理解釋和語法解釋,通過司法者向立法者的心境轉換,追尋立法者的歷史意圖;而后者則將法律視為狄爾泰式的“客觀精神”,將追求“法律的意志”作為解釋者的任務。不論是解釋的主觀論還是客觀論事實上均是要求司法者探求一種客觀性的存在,“是在字面含義或關聯或目的背后探究歷史的個人的意志,或是在這些東西的背后去尋找一個現實的理性的決定。”所以,站在司法中心主義的立場上來審視,兩大解釋流派都屬于解釋目標上的客觀論。
方法論意義上的法律解釋學體現了普遍解釋學在認識論上的觀念。這體現在首先,傳統解釋學仍然是科學的附庸,狄爾泰將解釋學作為精神“科學”的方法論,而不是“詮釋”的方法論,在認知圖式上,傳統解釋學仍然建基于主客二分的二元圖式,這體現了將作品意義固定化和唯一化的客觀主義的詮釋態度。其次,在對待認識的“前理解”的問題上,認為先見的存在是認識的障礙,法律方法的目的和意義在于消除認識的先見,避免認識的誤解。法律解釋學要求司法者通過法律方法的運用達到價值無涉、客觀中立地做出法律判決,然而,“傳統方法論的解釋學的致命弱點是將一切先見、前理解看作是正確理解的障礙,要求判斷者心地無私,這既是誤解又是苛求。”再次,在法律思維的模式上,法律解釋的過程是規范和事實的邏輯涵攝過程,“其要求盡可能選擇一項法律規范作為演繹模式中的第一項前提,該規范之詳盡意義則借解釋以得之。于此,應優先以法律的內容及立法者的目標為準則。”邏輯涵攝的法律思維過程即為司法三段論的運用過程,這一過程是事實適用于規范的演繹過程,法官對于法律用語不能附加任何意義。最后,法律解釋的過程是法律規范普遍意義確定的過程,而不是針對個案的解釋,傳統法律解釋學對規范的確定是立法規范的確立,而不是針對個案裁判規范的證成?傊,傳統法律解釋學主要表現為方法論意義上的解釋學,它將法律的意義世界建立在科學的方法論上,將法律視為一個具有確定性、穩定性、客觀性、中立性和封閉性的自治系統。
方法論意義上的法律解釋秉持了客觀主義的解釋立場,是解釋者盡力發現并揭示規則真實含義的“法律開示模式”,而將解釋作為一種純粹智識性的追求,將解釋的過程作為一種追求法律真理的過程。在方法論立場上,法律解釋的過程是作為主體的法官與作為文本的法律進行單向交流的過程,在法官解釋法律的精神活動中,法官可以達致唯一正確的法律真理。因為,法律解釋正確性的評價標準是永恒不變的真理,而不是于當下法秩序的正確性。這正如法律解釋方法論的開山鼻祖薩維尼所認為的,“我們可以認識法律的真理,確切地說,運用通常程序可得認識之法律的真理。”方法論意義上的法律解釋以傳統認識論哲學作為認識模式,將法律解釋作為致知的手段和方法,這與普遍般解釋學在認識論上保持著高度的一致。然而,如同普遍解釋學在認識論上的困境,方法論意義上的法律解釋也難以擺脫其在認識論上的主觀性與客觀性、歷史性與非歷史性的悖論。在主客二分的認識圖式下,不論是以發現立法者意志為解釋目標的主觀論,還是以發現“法律意志”(即法律內存的意義)為目標的客觀論,在解釋者那里,立法者意志或者法律文本都是認識的對象,只不過前者是力圖通過立法資料進入立法者的心境對立法者的意志進行想象性的重構,而后者則是通過建立立法的語境探究法律文本呈現出來的真實含義。就主觀論來說,解釋者本身是以不確定的立法者主觀意志為認識對象,認識主體和認識對象的雙重主觀性更加劇了認識過程的不確定性,解釋者和立法者的時間距離給解釋者恢復立法者原意的努力帶來了困難,作為讀者的解釋者對法律文本的解讀必然會不同于作為作者的立法者的原初意圖,在這個意義上,解釋的過程與其說是復原的過程,不如說是解釋者對法律文本意義進行賦予的過程。以發現法律客觀意義為解釋目標的客觀論,試圖通過消除解釋者的歷史性,復原作為立法過程的“客觀歷史”,對法律進行歷史主義的解釋,“它要求如果一項法律規定不明時,應按照法律頒布時的社會對它的普遍理解來加以解釋,也即法律是特定的歷史精神,這是其合法性淵源,因而具有決定現在理解的力量。”然而,客觀論的解釋觀念如同狄爾泰的歷史主義哲學一樣,在本質上是反歷史主義的。因為,它割裂了個體精神與普遍精神、歷史與當下的聯系,最終以歷史的客觀性遮蔽了理解的歷史性。
方法論意義上的法律解釋在認識論上的困境,體現了傳統哲學的認識論困境。這一認識論困境表現為,人不能離開他和事物的關系去認識事物,意識總與意識的對象糾纏在一起,因而,認識總處于主客體關系中,認識總是認識者的認識,認識總是面臨公共性困境。從根本上來說,認識論上的困境源于傳統哲學在本體論上的虛假理論預設,以及由此導致的在認識論上的錯誤提問方式,以傳統認識論哲學研究法律解釋理論必然遭遇理論困境。因此,在波斯納看來,法律解釋主要不是認識論的問題,而是一個政治學的問題。
二、法律解釋的政治學難題
在認識論的語境下探討法律解釋問題,法律解釋是一個追尋法律真理的過程,然而這個過程難逃認識論上的困境。在制度的運作過程中,我們將法律解釋視為一種運行中的權力存在,法律解釋過程中所蘊含的政治學難題同樣是西方政治文明和現代政治哲學中難解的“哥德巴赫猜想”。
在司法實踐中,法官對法律進行解釋的政治理由在于司法權的獨立性,法律解釋作為法官的權力是司法權的重要組成部分。法律解釋的這一政治理由直接建立在啟蒙運動以來的分權思想上。分權思想最早由英國思想家洛克奠基,最終由孟德斯鳩在理論上加以完善,孟德斯鳩明確提出了現代國家在立法、司法和行政上的權力分工與權力制衡,并主張權力運作過程中三種權力各司其職,不能互相僭越。在他看來,權力如果不能分立,則會造成權力的專斷從而侵犯公民的自由和生命。在以權力分立的政治邏輯作為預設的前提之下,法官對法律的解釋只能是對立法權的嚴格服從,防止法官在法律解釋過程中的任何創造性,“孟德斯鳩為表明法官在審判活動中毫無創造性的特征,選用了再清楚不過的字眼:判決只能作為‘法律的準確復制’,法官智識‘宣讀法律文字的喉舌,一個不得削弱法律效力和威嚴的無意志的存在物’”。分權的政治邏輯也直接構成了方法論意義上的法律解釋在政治哲學上的智識支持,因為,將法律解釋作為系統的方法論可以最大限度地防止法官在司法過程中的恣意,法律解釋的方法論是達致立法者意志的方法,法律解釋的方法論具有確保權力界分的憲政功能。這正如魏德士所說,“方法論的問題最終涉及到法治國家權力分立的問題,也就是國家的權力分配及其透明度的問題。而那些認為方法論具有非歷史及非政治性的文獻中,法律方法的這個功能被誤解或否認了。”
權力分立和權力制衡的政治邏輯與解釋學上的“作者中心論”在智識上形成了相互支持,法律制定與法律解釋之間的權力分配與制度安排的正當性預設,要求讀者無條件地遵循法律作者的意圖,所以,“從政治學的角度觀之,立法司法分立的關系,要求法律讀者必須尊重法律作者的意圖,這是政治道德(political morality)對法律讀者的基本要求。”之所以將對法律作者的尊重作為現代社會憲政體系下的政治道德,這是因為非民選的法官具有服從民選的立法者的政治義務,作為民選的立法者往往是人民意志的代表,法官對人民意志的服從體現了民主哲學中的多數至上主義。在啟蒙哲學的現代性敘事中,思想家們通過構建“人民”、“公意”等大詞力圖建構近代民族國家的合法性。在這些大詞的元敘事中,社會契約論是近代民族國家生成的最佳解說,社會契約論通過將法律作為人民公意的體現和主權的產物,力圖以人民意志的絕對性維護法律的至上性,試圖在現代民族國家通過民主實現法治。這正如哈貝馬斯所說,“民主法治國家,就其觀念而言,是一個符合人民要求的制度,并經過人民的意見和意志而實現了合法化;在這個制度當中,法律的接受者同時也是法律的制定者。”將法律接受者和法律制定者的統一作為制度性追求,正是“服從自己本人”的盧梭命題的體現。在政治哲學中,對自由的追求是啟蒙哲學理論的邏輯起點,啟蒙哲學試圖在權力運作的制度框架中實現對自由的保障,實現個體的獨立。通過實現法律的制定者與法律的接受者的統一,也就在制度運作層面上實現了法治和自治的統一。然而,就一個社會的結合而言,個體的差異性與整體的一致性的分裂是難以避免的,個體差異性與整體一致性的分裂也預示著民主理論的困境。盧梭在提出社會契約論的民主理論時,似乎已經意識到了民主的理論困境。他指出,“要找出一種結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來衛護和保障每個結合者的人身和財富,并且由于這一結合使每一個與全體相聯合的個人又只不過是服從自己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樣地自由。”簡單地以人民公意作為自由個體意志的結合,并以之作為民主價值的體現,使盧梭命題走向了理論的烏托邦。民主理論的內在困境本身已經說明,我們很難在法律解釋學的意義上,將立法者意志與人民意志簡單等同,將追求立法者意圖與實現民主價值簡單統一起來。在法律解釋學上,法律解釋的意圖論能夠在理論上很好地維護近代啟蒙思想現代性法律知識中關于民主的意識形態。然而,法律解釋的認識論困境意味著對立法者意志的追尋是虛無縹緲的幻象,我們無法以法律解釋的意圖論去維護啟蒙哲學關于民主的元敘事,法律解釋的正當性性因此也遭到追問,以多數至上主義的理論來維護法律解釋客觀性的理論企圖在此遭遇失敗。
啟蒙時期的法律意識形態通過民主建立了關于法律正當性的元敘事,同時又試圖通過法律發展的形式化、法律文本的理性化以及法律職業的科層化建立法律的文本統治,通過形式主義的法治概念建立關于法律合法性的元敘事。“啟蒙意識形態相信,作為法治實體化身的官僚科層的獨立與中立,一方面可以起到自下而上的社會制約作用從而實現民主,另一方面可以起到自上而下的社會控制作用從而實現秩序。”啟蒙哲學預設了法律的文本統治取代人的統治作為現代性的法治概念,也將法律人對法律文本的絕對服從作為基本的政治道德,從而試圖通過法律的理性化和形式化避免法律的解釋。然而,法律的形式化運動并沒有避免法律的解釋和理解問題,反而,由于法律實踐作為關涉正義追求和利益分配的實踐理性,不可避免地引起人們在法律問題上的理解分歧。法律的形式化發展導致了法律文本的急劇膨脹,法律職業階層的專門化和技術化在法律職業階層中所發展的獨立的解釋技術和自治的論證技術,這造成了了大眾階層和精英階層在法律理解上的隔離,由此形成了法律解釋的大眾話語和精英話語的對立,從而加劇了法律解釋的合法性追求與正當性取向的內在張力,以至于某些思想家認為法律解釋的價值取向會在合法與正當、民主與法治之間顧此失彼,“如果司法判決的目的在于增加法治或合法,那么,司法判決勢必時常會與多數人的觀念產生矛盾從而在政治上失去大眾的歡迎和贊揚”法律解釋的必要性勢必造就解釋主體的創造性,以通過強調司法克制和司法被動來維護民主與法治的現代性法律意識形態,也隨著解釋主體性的張揚被逐步攻破,啟蒙哲學企圖以法律統治的法治話語去盡量避免人的統治,以此防止權力的恣意和膨脹,然而,因法律職業化和自治化所造成的法律的“知識利維坦”使法官壟斷了法律解釋的話語權,法律解釋的主體性和自治化讓我們不得不承認法治的一半是法官的統治,以法律主治取代人治概念的法治話語在此遭遇挑戰,關于法治的元敘事在解釋學的話語體系中遭到解構。很多思想家也因此警惕司法者披著“解釋”的外衣而形成對立法權的僭越,然而解釋學所主張的解釋普遍性的原理已經讓人們無法否定解釋的主體性,因此,在這個意義上,解釋學與啟蒙思想分權邏輯在話語上的對立形成了法律解釋的政治學難題。法律解釋的政治學難題從根本上緣于西方的憲政民主制度內在的結構矛盾,西方政治文明的發展路向總是在民主優位抑或法治優位的選擇中來回擺動,分權邏輯的制度構架也為西方政治文明設定了通過民主控制法治和通過法治實現民主的理論框架,然而,法律解釋上的難題加劇了民主與法治之間的內在張力。
三、法律解釋方法論的非自足性
在認識論的語境下探討法律解釋,實質上是將法律解釋的方法論視為“法律科學的方法論”,在此意義上去定位法律解釋的性質,法律解釋是科學觀念指導下的智識性追求,是保障法官達致法律真理的方法論體系。在科學的意義上,人們認為法律解釋的方法論具有自主性,人們可以通過構建一種法律解釋的方法論體系,去指導和幫助法官獲得正確的法律判決。對于法律解釋方法論的自足性問題,在法律解釋學在我國興起之初,我國學界就對此展開了激烈的爭論。對于此問題的聚訟,法律解釋方法論自足性的觀點體現了方法論至上主義的觀念,這種觀點實際上是科學主義在法律方法論中的擴張;而否定法律解釋方法論自足性的觀點實際上在知識屬性上將法律作為一種實踐理性的人文科學,從而否定了方法論對法官司法活動的控制,試圖恢復法官在司法活動中的主體性。本文認為,對于此問題的探討首先必須明確法律解釋的方法論作為一門學科的實質,然后才能對法律解釋的方法論的意義和限度進行探究,從而獲得相對合理的答案。
首先,關于學科的自足性問題,任何一種學科都無法達致一種完全的自足性和完美的體系化。對于此,哥德爾的不完全定理已經說明,系統的一致性與完全性難以兼容,系統的一致性在本系統內也無法得到證明,哥德爾定理在科學哲學上已經說明了任何學科體系都無法達到自足性的要求,分析實證主義法學試圖建構邏輯上自足和體系上一致的法學學科的努力化為泡影,也說明了我們對于法學研究應該采取開放性的態度,以自足性的標準去要求法律方法論的學科發展和學科建設,本身就是一種苛求。對于法律解釋的方法論而言,其本身是關于法律實踐的學問,其關注法律實踐者對法律的正確適用,并不是要去建構一種法學研究的完美自足體系。目的往往決定手段,而不是手段決定目的,在司法實踐中,如果將手段置于高于目的的位置,這無疑是一種機械死板的作法,最終會導致法律方法的異化。所以,作為一門實踐性的學問,我們無法苛求法律方法論為法官的司法判決提供一把萬能鑰匙,這正如卡多佐所說,“方法論提供了鑰匙,卻無法使我們易如反掌地發現和解開秘密。它給我們的,與其說是一把鑰匙,不如說是一條線索,如果我們想汲取它的精華,必須自己逐步建立和發展它。”
其次,對法律方法論的非自足性,還必須結合一定學科發展的語境來認識。對我國來說,法律方法論作為法學學科中的后起之秀,是地地道道的泊來品。法律方法論作為一種學科主要是來源于德國。在德國,法律方法論作為研究法律解釋的方法以及法律適用的學問,被稱為法學方法論。而德國意義上的法學是指法律教義學,如拉倫茨在《法學方法論》一書中開宗明義的指出,法學是一種“以某種特定的,在歷史中逐漸形成的法秩序基礎為界限,借以探求法律問題之答案的學問。”德國意義上的法學方法論是面對既定法秩序,研究法律如何適用的方法的學說,在知識屬性上具有濃厚的教義學屬性。根據鄭永流先生的考察,狹義上的法律方法就是傳統的法律教義學所提倡的方法,隨著概念法學被利益法學和評價法學所詬病,德國的法律教義學已經不是概念法學所主張的封閉法律體系下的教義學,但是,法律方法論仍然沒有改變其對既定法秩序的面向,與法哲學具有不同的學科任務。在德國,法律方法論屬于研究法適用的形而下學問,而法哲學則是研究“何謂正確之法”的形而上問題。所以,魏德士認為,“與法哲學不同,法律方法論沒有實證性的正義標準。因此,從其認識客體(法律適用方法)來說,它就不適宜于成為阻止形式上有效的法律規定在行政和司法中得以實現的有效柵欄。作為實踐著的法律適用理論,法律方法論是實現,而不是抵制法律共同體中非常重要的法律觀和價值觀。”可見,教義學意義上的法律方法論并不以探討實質性的正義為己任,而是中立地研究正義如何實現的問題。在知識屬性上,我們無法要求法律方法論能夠成為包治百病的靈丹妙藥。
再次,對于法律方法論的學科定位,還必須結合一定的哲學立場來進行,傳統教義學意義上的法律方法論,建立在傳統哲學價值無涉的哲學立場上,法律方法論要求價值中立地研究法學中的價值判斷問題。在啟蒙運動以前,西方傳統的形而上學建立在一元化的超驗價值判斷基礎上。在一元的超驗價值下,意義和目的是可以發現的事實,而不是人為可以創設的東西。隨著西方科技革命的興起,建立在超驗價值觀基礎上的形而上學遭到徹底的解構,西方世界經歷了一個諸神共舞的“去魅化”時代,多元價值的并存已經成為一個不容否定的事實。在這種價值多元的時代背景下,法律方法論必然不同于傳統科學意義上的方法論,不能以如何發現客觀真實作為自己研究的任務,而是要為法律中的價值判斷提供盡量客觀的標準。因此,在價值多元共存的事實下,法律方法論的研究不能持有特定現行的價值立場,而必須采取價值無涉的哲學立場研究價值判斷客觀化的標準。“對任何法律適用職業的自我認識和作用方式而言,方法可以是有效的監督工具。對法內容的實質公正性(Sachgerechtigkeit)、適當性或者“正確性”,它只能按照無矛盾性的要求進行形式上的闡述,即使最完美的法律方法論,它也是價值中立的。”對于自然科學研究而言,科學與價值無涉是大多數人都已經接受的信條,因此,以實證研究作為主要方法的科學方法論,可以秉持“價值無涉”的研究立場;對于作為人文科學的法學來講,不可避免價值評價問題,對法律價值的研究往往會陷入人言人殊的境地,但是,這并不意味著法官的價值評價可以恣意妄為,這恰恰體現了法律方法論的學科價值所在。通過為法官提供一套大致可行的法律方法論,有利于法律共同體的形成,最大程度地限制法官在司法審判中的恣意,從而實現價值評價的客觀化,因此,法律方法論所主張的價值中立立場應該也是理想意義上的。
最后,正確認識法律解釋方法論的非自足性,從根本上來說,取決于我們在學科意義上如何認識法律解釋。法學是一門理解性的人文科學,法律解釋是法官對法律進行理解的精神活動,法律方法論并不能禁止法官解釋的創造性,無法否定法官解釋的主體性。對于法律解釋的性質,拉倫茨曾經對解釋究竟是一種“藝術”還是“學術”進行過辨析。在拉倫茨看來,不能以一種“純科學性”的學術概念去評價解釋,“解釋程序不是一種單向前進的過程,毋寧是一種對向交互澄清的程序,借此可以確認或揚棄原來預期的意義內涵。這種程序要求一種付出創意的精神工作。”可見,在拉倫茨的法律方法論體系中,解釋已經不再是一種簡單的致知手段和方法,而主要是一種避免誤解、澄清意義的實踐理性。因此,“方法論不是要列舉一些確定規則,只需遵守它們即可確?煽康姆梢幏哆m用。解釋及所有與解釋相關的作用,它們不是僅依確定規則進行的活動:解釋者具創意的想象力乃是必要的要求。”正是在這個意義上,解釋規則自身無法代替法官對解釋規則的選擇,“也即不存在什么解釋規則的元規則:規定法官根據具體情況運用具體方法的指令。法官在方法上可自由選擇解釋規則。因為不同的解釋規則,通常會產生有關‘正確的’規范理解的不同結果,因此,解釋規則也不可能保證將法官令人信服地約束于法律上。”事實上,并沒有哪種法律方法論對法律解釋的元規則進行探討,這是因為,“法律詮釋學優點是復活了一個亞里士多德主義的洞見:任何規則都不能規定它自己的運用”。但是,在法律解釋的實踐中,法官必須遵守一定的解釋規則,不能借由解釋方法的選擇來任意支配法律解釋,法官在解釋實踐中也大致遵循著文義-體系-歷史-目的的大致排序,但是,“此類解釋目的之階層順序來自國家論的考量,而非基于詮釋學或哲學的思維”。可見,對解釋規則的遵循并非來自于法律解釋元規則的指導,而是來自于法官的守法義務。
法學是以規范科學為主干的知識體系,以法律規范性意義的理解為學科任務,方法論意義上的法律解釋學意在為法官提供理解的方法論,試圖通過一定的法律解釋規則和法律適用方法限制法官的主觀恣意,達到價值評價最大程度的客觀化。“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方法論的非自足性并不意味著法官應該放棄對法律方法論的訓練,反而通過對法律方法論的研習,更利于法律適用的正確性。通過對法官法律方法論的訓練,可以在法官群體中形成一致的認識正義的價值經驗,“法律者在大學和實踐訓練中,對法官行為方法論的法律和經驗的法律進行解釋是必要的,且在長時間內,可能也是以法律發現之視角去貫徹約束原則的充足條件。”在學科意義上,法律解釋的方法論無法達到自足性的要求,但是,這不能否定法律解釋的方法論在維護法律的安定性,限制法官的轉義解釋,以及維護司法權和立法權進行界分的憲政價值。用詮釋學的話語來表達法律解釋方法論的價值,方法論意義上的法律解釋學意在培養法律共同體的形成,從而在法官對法律規范的解釋上形成同質化的“前理解”, 事實上,法律方法通過聯結解釋者和文本意義的視閾限制了意義的多元性,這正如美國法學家Goodrich所說,“法律方法的任務在于形成法律共同體,在于限制法律解釋的范圍,創制法律語言的詞典,并建立具有示范性的法律知識范式。”這也說明本體論立場上的法律解釋觀和方法論立場上的法律解釋觀之間的相互補充,法律解釋方法論的非自足性也說明我們在詮釋學立場上對法律方法論進行反思和省察的必要。
四、結語
方法論意義上的法律解釋在認識論和政治學上所面臨的理論困境,引起我們對法律解釋的方法論進行詮釋學式的反思與省察,我們無法把法律解釋僅僅當作引導法官進行智識性追求的方法和技術,法律解釋的方法論的非自足性是毋庸置疑的問題,我們應該意識到,法律解釋不僅僅具有方法論的意義,更具有“政治確證”的本體論意義,后者可能更應該引起我們的關注。然而,這并不能夠否定法律解釋的方法論作為一門學科的存在價值,反而,對法官職業群體所進行的法律方法論的訓練,有助于在法官群體中形成共同的價值經驗,使在法律解釋問題上形成盡量同質化的前理解,能夠最大程度地維護法律解釋的確定性與客觀性,這本身是法律解釋在方法論立場與本體論立場上的互證。這是因為,法律解釋不僅僅是一種達致法律真理的技術和方法,也是確證解釋者本體存在的實踐理性。
論文原載《武漢理工大學學報》2008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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