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倫斯·M·弗里德曼 :法律及其語言
2017-11-19 15:29:17 作者:[美]勞倫斯·M·弗里德曼 程朝陽譯 來源: 瀏覽次數:0 網友評論 0 條
大衛·梅林科夫(David Mellincoff)在其新著《法律的語言》(The Language of the Law)一書中論及“在那些以英語為其官方語言的普通法司法區中律師所慣常使用的語言”這一主題。梅林科夫的著作也許是第一本試圖對律師行話進行系統地歷史描述的專著。作者一開篇就試圖分離出我們的英美法律語言所具有的特征。他歸納出了其中的九個特征以及除此之外的四個“獨特風格”(mannerisms)。在這九個特征當中,有些屬文體特征,有些則和詞匯有關。在梅林科夫看來,法律詞匯包含“意義非同尋常的尋常語詞”,如意指訴訟的“action”(訴訟)一詞;從更古老的英語、古法語或拉丁語中而來的罕見或過時語詞;“頻繁使用正式語詞”諸如“whereas”(然而)之類,以及專業術語或習語諸如“謝利案規則”(Rule in Shelley’s case)。法律文體的特征在于法律“行話”(argot)或法律俚語的使用,“刻意使用意思靈活的語詞和表達”,以及——好像有些前后矛盾——“力圖使用極其精確的表達”。說法律語言具有自己的獨特風格并不是在贊美,梅林科夫覺得法律的語言“具有一種強烈的傾向”去讓自己變得冗長、晦澀、華而不實和單調乏味。
人們無疑會和梅林科夫在一些細節問題上存在分歧,意見不一,他所歸納的某些范疇自身亦模糊不清。然而,他的論述卻極為清楚地表明,存在法律的行話,它包括(a)法律專家所使用的、不為普通大眾所理解的專業詞匯,和(b)一種以公眾雖理解卻在日常生活中不用的句法和語詞使用為特征的法律文體兩個方面。法律語言的文體及其獨特風格已經成為法律職業內外諸多爭議的話題。有的權威人士對其表示欣賞,或者至少對法律專業寫作中的模糊性精確表示諒解。然而,多數權威人士則對其給予詛咒,詛咒者中有杰瑞米·邊沁,他曾經談到“在野蠻年代因愚蠢、無知、錯誤和律師伎倆等多種因素混合產生的專門術語”。法律詞匯也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批評,批評者認為法律詞匯的拉丁化和晦澀難懂完全沒有必要。誠然,的確不可能將法律語言的上述兩個要素完全分開。在多年的批評、辯護過程中,曾經有一些歷史性的著作論及法律詞匯的各種要素,也有一些文章對特定語詞或短語進行過討論。但是,沒有人曾認真想去分離出律師職業語言發展背后所潛在的各種原則。本文將試著就此提出幾點切實可行的建議。
一、法律詞匯
語言是交流,必需有人能夠理解它。像法律語言這樣的專業行話,不管它如何晦澀難懂、令人厭惡,一定具有某種交流價值。它必定會給業內聽眾傳遞某種意思或情感力量。這并不是說若沒有一支職業者隊伍,社會即缺少法律的語言。有些法律術語——“法官”(judge)、“犯罪”(crime)、“謀殺”(murder)——在日常經常被法律職業者和非法律人士用到。此類術語可能存在于所有的語言和文化當中,但是本文的探討將局限于不是作為日常話語之一部分的那些術語。它們明顯地有賴于法律專家群體的存在。
之所以使用專業語言,一個主要的、明顯的原因是效率。法律若被迫放棄諸如“浪費信托”(spendthrift)或“最后明顯機會”(last clear chance)之類的術語,將會變得多么困難和麻煩。任何群體只要面臨相同的難題或擁有共同利益,常常都會發展出一套專門的詞匯以便于群體內的交流和溝通。語言和文化緊密結合在一起,次語言和次文化緊密結合在一起。共同的經歷導致產生種種共同的、用以表達這些經歷的方式。若母語中缺少恰當的概念,則不得不新創一些概念供群體內部使用,哪怕只是為了節省時間。大多數法律術語都是一些縮略語——對英語詞匯進行改編以滿足執業律師的功能性需求。法律外行人的共同印象是,法律術語大多陳舊過時或拉丁文化,并因此(因為這些品質)受到熱捧。然而,這一印象并無任何事實根據,純屬無稽之談。大多數法律術語的歷史可能不到一百年的時間,當然更不到兩百年的時間。上面所舉的兩個例子中,“浪費信托”最早可追溯到1875年,導致產生“最后明顯機會”原則的案件雖判決于1842年,但該案件當時并沒有使用這一短語。一個經常使用的拉丁短語“事實不言自明”(res ipsa loquitur)因波洛克男爵(Baron Pollock)在一件于1863年判決的案件中的一句無心評論,而得以在侵權行為法中流行開來。
我們生活中的大多數法律畢竟不是十分古老,盡管法律訓練可能非常關注法律中那些最具歷史連續性的部分。但是,即使在不動產這一歷久不衰的領域,諸如“永賃地權”(fee)和“地役權”(easement)之類的古老詞匯是和“土地使用分區”(zoning)之類的語言新寵一道出現在同一歷史時期。最成功、最具生命力的古老詞匯是和“原告”(plaintiff)一樣作為律師日常語言一部分且幾乎成為法律外行人日常言語一部分的那些詞匯。許多普通法律術語是日常語言的縮略式以表達新的原則、問題和制度。它們經由多種方式形成。有的是改編自普通詞語以表達專業意義,同時在概念上依舊和該詞在日常話語中的核心意思有關,合同法中的“要約”(offer)和“承諾”(acceptance)即屬此類。有的則是由律師和法律起草者為表達某個新概念專門杜撰而成的,這樣的例子在稅法中隨處可見,例如,信托所得稅法中的“可分配凈收入”(distributable net income)概念。還有的是些信手拈來、好記好用的比喻用法,諸如“刺破公司面紗”(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或“銀盤原則”(silver platter doctrine)之類。也有一些法律術語是以某個人名或地名命名的,比如,為紀念某訴訟人而得名的“托頓信托”(Totten trust),以及各個法律領域中的諸多“馬薩諸塞規則”(Massachusetts rules)或“紐約規則”(New York rules)等。這樣一些單詞和短語的形成方式以及它們的傳播方法也許值得法學界予以更加廣泛的關注。在這些術語當中,有很多是由律師們為了簡潔和便捷的目的而使用的,盡管法律外行人也理解和熟悉其中所隱含的概念。律師們之所以將“麥克弗遜規則”(MacPherson rule)這樣的術語用作一種速記,不是因為該原則本身僅屬于法律經驗的范疇。其他一些術語在更加嚴格的意義上是“專業”術語:它們涉及特定的概念和制度,這些概念和制度在法律之外不存在。這樣的例子無窮無盡,不勝枚舉:“地役權”(easement)、“見證條款”(attestation clause)、“異常背書”(anomalous endorsement)等等。對法律職業者而言,它們的使用一如其他領域中“氟化鈣”(calcium fluoride)或“苔蘚類植物”(bryophyte)等詞語的使用一樣自然、不可避免。但是就詞匯而言,其主要的功能性需求是為了快捷的溝通和交流。顯然,與公眾的普遍印象相反,律師們對拉丁文和法律法語術語并沒有任何特別的興趣。畢竟,律師們一般對拉丁文所知甚少,對古法語也幾乎是一無所知。那些更具異國風味的語詞非但沒有像神圣遺物般得到保護,而且還很不穩定,處在不斷的變化之中,常常最終被英語術語所取代。近年來,“賣方中途停運權”(stoppage in transitu)已經沒有了字母“u”,“受益人”(beneficiary)幾乎完全取代了“信托受益人”(cestui que trust)。“因遺囑所指定的執行人拒絕或無法作為時由法院另行指定的遺產管理人”(administrator with the will annexed)現在可能比“遺囑未指定執行人或指定的執行人不能或不愿作為而由法院指定之遺產管理人”(administrator cum testamento annexo”)更為常見。事實也正是如此。個人偏好是導致諸多拉丁語詞和古法語詞被棄而不用的主要原因。同時,隨著一批批更古老的法律的消亡,其法律術語也被棄而不用,被新的法律領域和新的、通常是用英語表達的法律術語所代替。有些特定的拉丁語詞之所以被沿用至今,常常有其特別的理由。例如,“人身保護令”(habeas corpus)(法律外行人對一個十分重要的法律語詞的理解)由聯邦憲法和州憲法保留了下來。有些經常使用的術語(“成就之事”(res gestae),“事實不言自明”(res ipsa loquitur))很難轉換成可靈活掌握的英語。
二、法律文體:三個功能
到目前為止,我們只是談及單個的詞和短語。我們強調指出,使用專業詞匯對職業群體而言主要是出于“經濟的”考慮,是為了實現效率。我們現在開始談談法律的文體這一方面,我們必須拓寬我們探討的視野,將其他一些因素也包括在內。
首先,十分明顯,在任何或多或少具排他性的群體中,使用專業詞匯和文體是一種普遍現象。效率的需要是導致這一現象的部分原因,但不是全部。專業詞匯加強了各成員的群體感,使用那些只為該群體成員所知而外人卻不知道的單詞、短語和表達有助于界定該群體,讓它感覺到存在的意義和現實。共同的詞匯和文體讓律師們能夠相互視對方為律師,將自己作為一個集體與非法律的外行人區別開來。法律語言的獨特性和韌性增強了律師們聲稱自己是“職業”群體中的一員之主張。在一個博大精深的專業領域獲得的專業訓練和技巧是職業身份的象征,法律主要是一種言詞藝術,法律的技能是言詞技能。
法律語言的穩定性和獨特性被律師的受訓方式所強化。美國的法律教育是一種高度整齊劃一的教育,各個法學院在教學質量上可能相差很大,但在課程設置上卻有著蹊蹺的同一性。它們都強調法律教育的某些“基本原理”,他們通常遵循或試圖遵循相同的教學方法。新的律師——不管是耶魯大學法學院的畢業生還是某個最差勁的獨立法學院的畢業生——都業已掌握一套基本的法律詞匯,具有相同的“法學研究”和法律訓練的經歷。和同一學校的校友或同一教派的成員一樣,所有的律師都可以相互交流(除非是因為擺架子而阻礙了相互交流),不僅在概念層面,而且在情感層面。一個五十多歲的律師在日常工作中對對價原則(the doctrine of consideration)并無任何特別的用處,更不用說對禁止永久地產規則(the Rule Against Perpetuities)而言了。但是這些美妙的詞匯從一名律師同行的口中說出能勾起同志般的友誼和懷舊之情,嚴格、痛苦而又令人難忘的法學院課程訓練最終演變成一段美好的、猶如共同經歷過戰爭洗禮的退伍老兵相互傳誦的那種溫情脈脈的奇聞佳話。一名律師可以和同窗好友一起分享關于教授的各種傳說,和整個法律職業一起分享寶貴的單詞和短語,所有這些都將該職業緊緊地聯系和團結在一起。
法律文體和律師詞匯因而在第二種意義上具有經濟性價值,對法律職業的聲望和凝聚力不可或缺。然而,這第二種意義上的使用對解釋律師文體的特定要素并無多少助益。任何為律師所優先使用而公眾卻一無所知的專門術語也都有可能為這一目的服務。法律語言的這第二個方面因此不是旨在創造法律術語或形成法律文體的方面。相反,它有時在最冷血的經濟意義上使語詞和表達習慣在繼續保持“功能性”的同時能夠得以永存。因此,所有律師所共有的法律教育和相同經歷是導致相同法律文體得以成形并長期保持下來的事實因素。該文體在多大程度上有別于普通語言是由律師界的凝聚力、律師們共有的經驗要素之強度(以及其他一些因素)決定的。
由于法律文體的第二個功能是向聽眾傳遞信息,因此必然隨著它所面向的聽眾類型的不同而存在極大的差別。所以,應該非常清楚,法律專門術語不是法律制度的原始特征。職業行話只為專業化群體所理解,然而在原始社會不存在專業分工,與高度專業化的法律之專門性相反,原始社會的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習慣法,它起源于法律外行人規范,使用法律外行人的語言。由于這種法律由法律外行人在沒有任何專業幫助的情況下作出解釋,它必須使用那些業已為全體社會所理解的語詞表達。原始社會的成文法相對而言也不具專業性特征,當然,前文明社會是否存在任何“法律”在學界尚存爭議。原始法典跟習慣法一樣,必須為廣大法律外行人所理解。在英美法律史中,可以通過將這種迥異的法典注解為盎格魯撒克遜的“厄運”和一千年后出現的新英格蘭法典的早期形態表明這一點。這些法典雖然比盎格魯撒克遜的成文法要復雜很多,但其“專業性”遠遠不及現代當代的英國成文法。早期殖民地法律的“原始性”不是源于其概念上的質樸,而是源于它努力在缺少一個受普通法傳統訓練的律師中間層級的情況下實現治理。由于專業法律語言暗示著一個職業律師或法官階層的存在,因此法律思維語言的專業化在古典羅馬法或中世紀英國法階段達到極致,當時存在一群凝聚在一起的法律專家群體,他們因為共同的訓練和經歷而緊緊地團結在一起。在英國法律史中,語言和言詞技藝的巔峰是在中世紀和文藝復興時期,當時王座大律師還只是一個人數不多的、高度集中的群體。
一個世紀以前,美國西部的法律顯現出一種奇怪的雙重傾向:在有些方面它表現出極端的簡潔性和非專業性,在另一些方面則又表現出高度的技巧性和程序技術的復雜性。這種前后矛盾有名無實。外行人法律(如在礦營和寮屋俱樂部中的法律)免去了法律術語,律師們的法律則在專業性方面得到了蓬勃發展,因為律師們分享著相似的職業背景和專業訓練,也因為他們因此而結成一個緊密團結的群體。他們的“訓練”可能不過是仔細研讀了幾本書而已——地方成文立法、布萊克斯通的作品以及一兩本其他書籍——但是,它是一種相對整齊劃一的訓練。在林肯那個時代,律師們參加巡回審判,他們和其他律師和法官一起食宿在郡城沿街的小酒館里。他們主要是法庭律師,而不是辦公室律師,因此在這種環境下自然很容易產生出一種高度專業化的“法言法語”(legalism)。另一方面,許多法庭律師,不管是東部的還是西部的,都是面向作為法律門外漢的普通公眾開展工作,他們都是面向陪審團的演說家。
在現代美國法律中,人造術語在中世紀英國法律中達到頂峰之后已經極大地衰落了。美國律師群體的地理分布比較分散,在他們職業生涯的大部分時間里,律師工作迫使他們不得不向外面向客戶而不是向內面向同行律師和法官。除了法學院的核心課程相對統一之外,律師們的訓練和實踐和美國開拓時期律師的辦公室訓練和自學成才相比要分散。法律實踐的變化——特別是從訴訟轉向“咨詢”——也影響到法律的語言,使其朝著簡明化的方向發展。這種法律實踐而今已經擁有廣泛的消費群,影響到成百上千萬人的生活。譬如,土地法在這個土地可自由持有的國家中觸及大多數美國人的生活,與中世紀王座法院精心制定的土地法在英國大部不起作用形成鮮明對照。同樣,如今法律的核心是政府規制——對商事的規制和對行為的規制——而不是爭端解決。對每一個起訴人或被起訴人而言,還有幾十個人受某種形式的政府規制之影響——收入所得稅報表、食品標簽規定、駕照、狩獵證、結婚證或養狗許可證等。為了讓政府規制富有效率,必得將法言法語轉換成普通話語語言,或者通過簡化法律自身以實現這一點,或者通過給那些應該遵守法律的人提供某種裝置以將該法律的意思傳達給他們。
然而,通過詳細檢視現代規制性法律,我們可以看到對法律語言進行規制的效果遠非那么簡單。比如,聯邦收入稅法的例子似乎表明,律師話語正在變得越來越深奧難懂而不是相反。目前的收入稅法僅起源于1913年,其許多復雜的術語更是產生于近期。然而,在那么短的一段時間里,美國稅法已經編織成一個由專業術語和表達組成的網絡,其超凡脫俗和深奧難解可與中世紀的土地法和程序法相媲美。虛弱公司(thin corporation)和克利福德信托(Clifford trust)是今天正在興起的用法和擔保憑證。然而,我們應該注意到,稅法是一個已經支持并繼續會支持其特殊“律師群體”的法律領域,該群體由稅務律師和會計師凝聚而成,他們的工作僅限于稅法領域,在相互溝通交流方面傾注了大量的時間和精力。的確,高超的技藝是稅務律師得以存在的原因之一,他們在政府和納稅人之間充當法律語言翻譯者的角色。在納稅人請得起稅務律師的政府規制領域,專業性語詞隨處可見,俯拾皆是。相反,有些稅法領域則直接訴諸于廣大民眾,其適用效力有賴于普通納稅人做的簡單記錄,它們預先假定大多數納稅人會填好自己的申報表。在這些領域中,始終存在設計簡單表格和使用可理解語言之壓力。盡管成功似乎永遠與法律起草者們無緣,但是至少政府會努力去做。正式表格被簡化成IBM電腦打印卡樣大小,專業術語也僅限于“扣除”(deduction)、“收入”(income)、“醫療支出”(medical expense)之類的、一般人都可理解(希望如此)的語詞。同樣,高速公路安全法雖然也是用“法言法語”(legalistic terms)表達的,但是公路規則卻不得不更加注重它的實際應用方面。公路標志即是其最典型的例子,它必須簡潔明了以致任何人都能認識并理解其含義,甚至在他們以每小時60英里的速度行駛的時候也是如此。在這里,簡潔明了的需要是如此之大,以致語法上正確的“慢行”(slowly)一詞不得不讓位于形容詞“慢”(SLOW)。
法律文體的第三個功能涉及禮儀用語的特殊情形,這其中最好的例子是眾所周之的誓詞“事實,全部事實,唯有事實”(the truth, the whole truth, and nothing but the truth)這一短語?赡茉浺欢扔谐浞掷碛扇^分什么是事實,什么是全部事實,但是現在任何這樣的理由都已被遺忘。但這一歷久不衰、令人敬畏的短語傳達出該誓詞的威嚴和魔力。禮儀用語面向的是非法律專業的普通大眾,它不是用來傳遞信息,而是用以傳達情感——害怕、敬畏和崇敬。禮儀用語故而有益且實用,它們具有競存價值,因為它們充滿說服力,因為它們如同詩歌般朗朗上口,易于記憶和背誦。由于原始社會的法律是直接作用于普通百姓的,因此與高度理性化的法律制度相比,禮儀用語可能在更大程度上是原始社會的法律特征。此外,一文不識的文盲狀態提高了易背易記短語和句子的有用性價值。相反,“成熟的”法律制度則產生了專門的法律職業和專門的法律術語,那些神奇而又富有詩意的用語漸漸被棄而不用。在現代美國法律中,禮儀用語僅用于極為莊重的行為,如宣誓等。其中通常使用一些古老的、歌唱式的用語,可能也是基于同樣的考慮。遺囑是一種莊重的、儀式性的、高度形式化的文件。
三、拙劣的文體、模糊性及冗長累贅
千萬不要把上文對法律文體的三個功能所做的探討看作是對律師書寫方式的消極接受。法律書籍中充斥著數量驚人的、十足拙劣的文體——粗陋、傲慢的法言法語和冗長乏味、晦澀難懂的表達——它既不是好的法律,好的魔法,也不是好的歷史。一旦人們將那些對律師同樣有特別影響的社會因素分離出來便會發現,這種拙劣的文體是那個更大社會的特征之一。以教育者和社會學家為例,他們的文體風格和律師、法官的文體風格一樣拙劣不堪。事實上,熟練使用簡單的會話英語并沒有在受教育者中間得到太多的培養。做作的語言、夸張之詞、華而不實的短語在我們的文化中似乎都和高智力、高地位聯系在一起。我們都知道,對冗長的拉丁語詞的不當使用是半吊子文化人的標志。然而不幸的是,對冗長的拉丁語詞的雖正確卻枯燥、累贅使用卻是文化人的標志,唯有十分有把握的知識分子才能做到簡潔明了。不管導致產生這種文體的一般病理性原因為何,它都不是律師們的錯,也不完全是律師職業才有的毛病。
然而,有兩個特別的例子可以證明那種被視為拙劣的法律文體仍然值得討論:過度的模糊和冗長累贅。這些毛病通常是由于人們對法律文體的普遍重視而導致的后果。例如,冗余——遺囑中使用的“贈送、不動產遺贈及動產遺贈”(give, devise and bequeath)——可能與禮儀用語有關。但很多模糊性和歧義性卻是因為律師們沒有能力寫作清晰、流暢的英語而無意造成的。
模糊性有時是立法者刻意使用的一項工具。例如,有人曾經指出說,模糊語言可以用在“推遲作出最后判決的法律指示中”。比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校園種族隔離案中使用的“以審慎的速度”(with all deliberate speed)這一表達即是一種刻意使用的模糊性表達。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顯然覺得,在對如此微妙的問題作出處理時“去個別化地適用法律指令”是適當的。實際上,這種創立合適法令的工作留給了下級法院,而下級法院將接受并不比這種靈活標準更具強制性的任何標準指導,地方法院的判決都將一如既往地接受上訴法院的審查。但是,這種故意模糊的命令實際上預示著聯邦最高法院有意在美國南部的地方性問題上采取一種容忍和理解的態度。一如校園種族隔離案件所表明的那樣,“模糊性”法律的很多內容完全是刻意采用了一種很一般性的、可自由裁量的表達。法律文本中的概括性和具體性是用以在相互聯系的法律機構或個人之間分配自由裁量權、權力和權威的語言工具。換言之,角色和功能是經由語言的準確或模糊予以分配的。一項命令若是模糊的,則增加了命令發出者的下級機關的自由裁量權。
模糊性作為一種授權方式可以在其他許多例子中得到明證。美國國會曾經規定,聯邦通訊委員會(Federal Communications Commission)可以給申請人發放廣播電臺許可證,只要這一行為“將有助于公共方便、利益和需要”。該委員會“必須據此分配許可證、頻率、運營時間以及若干個州和社團之間的權力以便給每個州和社團公平地、有效率地、衡平地提供和分配廣播服務”。通過使用這種泛泛的標準,國會實際上將整個問題基本委托給下級機關去處理。謝爾曼法(the Sherman Act)同樣使用了極其模糊的語言表達,規定“每一項合同和以托拉斯形式或以其他形式組成的聯合…以限制幾個不同的州之間的貿易或商業”為非法。法院被賦予很大的權力去界定反托拉斯政策。這種精確的授權在謝爾曼法中并沒有明確的表達,該法只是默示聯邦法律執行機關有權或至少可以自主決定什么樣的聯合是限制貿易的聯合,然后試著去執行該項法律。通過對模糊法律用語作出“解釋”,法院有權對警務人員實施監管。但是國會自己卻拒絕制定任何足夠明確的行動綱領去限制法院及其他部門的權力范圍。
模糊性所具有的授權功能不僅限于立法機關所制定的法律方面。遺囑、契據、信托書以及合同的起草者們可能也會刻意讓某些表達模糊不清、界限不明。通過這樣做,他們讓當事人在寬泛的自由裁量權限內有權制定補充性協議或(在該法律文件的總體框架之下)“自主履行管理職責”(administer)。
與此相反的現象——冗長累贅——偶爾也可能和法律系統內部的權力分配等考量有關。對此,我們同樣可以從法律起草的方式那里找到例證。英美成文法規十分啰嗦,廢話連篇。當有六個近義詞可以一連串排列在一起的時候,它們似乎從來不會只使用一個單詞。這是一個不好的習慣,導致產生這種壞習慣的原因顯而易見。在我們的法律制度中,法院有時以某種近似于輕蔑的態度對待成文法。成文法律被予以“嚴格解釋”,這意味著法院成功地宣示說它們有權重新加工和重新表述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這一司法傳統至少在口頭上支持以下命題:當時所進行的行為不是重新造法,只是“解釋”而已。然而,“解釋”朝著特定的方向傾斜。例如,法院常常將其作為一項解釋“準則”宣稱說,與普通法相背離的成文法律將受到嚴格解釋。這意味著,例如,若一項成文法可能合理地適用于A,B和C(但是只有A被明確提及),則某個敵對法院可能會將這一法規僅適用于A。但是,該項法律的語言越精確,法院越是難以經由解釋去更改法律的含義。如果法律語言足夠明確,法院可能不得不或被迫去按照立法機關所期望的那樣行事。一個意識到法官有權以一種專橫的方式去“解釋”法律的立法起草者當然會堆積一個又一個近義詞來試圖涵蓋每一種可能出現的偶然情況,其結果是以下這種法律的產生:
工業委員會必須為存儲、搬運、使用和用罐式卡車或罐式拖車運輸用作燃料的液化石油氣以及為以后給上述油氣加味所需的設備之設計、建造、選址、安裝、操作、維修和保養確定、明確和指定此類合理的標準、規則或規章,以確保上述設備的安全。
所有這些文字的意思是說,工業委員會必須制定明確的規則以確保液化石油氣搬運過程中的安全。一個又一個術語疊加在一起,要么是因為擔心工業委員會的這一指令可能會被某個審查機構裁剪得太小,要么是因為自從這種擔心可能會變得更加合理正當的時候起它作為一種習慣被保留下來。與此相反,沒有感覺到來自于敵對司法系統的任何壓力的立法機關會以一種極不相同的方式起草法律法規。事實上,民法法系國家的法典和普通法法系國家的成文法在文體風格上存在顯著差別。民法法系國家的法典是立法權至高無上的法律制度的產物,法典的首要地位無可置疑。其法典因此是由各種寬泛的、一般性的命題組合而成的。相反,普通法國家的成文法則是由各種經仔細限定的、瑣碎的語詞拼湊而成的、像馬賽克樣的東西。
成文法律是這樣,其他法律文件和法律文本也是這樣。一份信托協議常常和成文法一樣冗長累贅,且因為同樣的原因。從歷史上看,法院曾仔細而審慎地考慮過受托人的權力,法院曾經明確宣稱自己是受益人利益的保護者。他們逐步發展出各種十分嚴格的、事關信托人和受托人之間交易的法律規則,這些規則旨在“防止任何可能的、其影響所及可能有礙于受托人義務之善意免除的自利行為”。如果人們認為受托人總體上是些需要給予父親般的明確指導的外行人,那么這種極盡嚴格的態度也許是正確的。然而,近來對大多數大型信托的管理落入專業公司受托人的手中。在其他事項不變的情況下,信托公司也許愿意接受嚴格的規則指導,但是他們不想承擔因誠實過錯或因技術上的管理失敗而被受益人起訴的風險,他們不想讓心向受益人一邊的法院對其受托管理的質量進行評判。這些公司控制著諸多日后需要它們管理的信托證書的起草工作。它們主要使用如下兩種文件起草技巧以規避風險:(a)可肆意自由裁量的語言;(b)極其冗長而具體的語言。這兩種技巧常常同時使用。在信托證書中規定受托人管理權限的那一部分,常常規定受托人(a)有完全的自由裁量權去決定任何一種投資;以及(b)在一段諸如“在不限制前述事項的一般性原則下”之類的過渡性話語之后,可能緊跟著是一份詳細的投資類型清單,詳細指明受托人有權去投資股票、證券、票據、不動產等等——若上述第一款被信以為真,則所有這些列舉將完全沒有必要。這兩種傾向——液化氣例子中的模糊性用法和神經質般地使用近義詞——有著相同的歷史淵源。
對當前這種實踐所做的歷史解釋并不一定能夠證明該實踐的正當和合理性。法律制定者和起草者的某些傾向可能的確不合時宜。威斯康辛工業委員會法案的起草者可能是因為害怕某個消失了的魔怪,該法案在1941年通過,此后沒有出現過任何一件與其有關的上訴案件,也許永遠都不會有。況且,在今天這個時代,沒有理由相信法院還會以一種狹隘的、偏執的心態去解釋一項安全法規。同樣,在信托證書的例子中,人們有理由相信一份簡單而寬泛的權力聲明將會受到法庭的尊重。目前,一批最優秀的法律起草者正在極力推薦如何制定此類條款。
然而,法律語言一旦明確、具體,便常常會趨向于保守。這種保守性并不是說沒有一個意義核心。在不遠的過去,英美法院在堅持原則的前提下開展工作,這些原則要求它們(在需要對遺囑、信托、契據、法令或合同作出解釋的情況下)專注于文本,而非專注于附隨情況。語言,而非行為或背景,被看作是法律意義的關鍵。采取這一態度的理由十分復雜,值得單獨予以探討。在此我們不可能對它們作出深入的討論,我們只能指出這樣一點,即有人曾經認為重視簡明文本會讓法律裁決者的工作容易許多。同時,對法律語言的重視還出于一種商業目的,因為語言可以很容易地被標準化,而標準化語言反過來又可能導致可靠的、可預測的標準化解釋。采用這一進路的法院有時過分關注單詞和短語,過分關注單詞和短語的變化。表達時若背離傳統方式,將會招致不受歡迎的質疑。起草者為何改變他的用詞?如果這其中有什么含義的話,它又意味著什么?一般的律師會覺得讓自己多用幾個詞是一項明智之舉。
此外,英國法律習慣將語詞用作規制的工具:用形式來引導行為,因此才有“魔法術語”(magic words)的使用。在中世紀乃至現代社會,一項契約必須使用“繼承人”(heirs)一詞以傳達一種完全無條件繼承的不動產權。人們不能這樣寫:我立契轉讓這塊土地給X,讓其完全和永久擁有該土地,有全權去隨意處置它。人們必須這樣說:“我立契轉讓這塊土地給X及其繼承人”。從法律制度的制度性視角出發,這種對語詞形式的重視是或曾經是功能性的,因為它導致此類法律文件的標準化,并將各種魚龍混雜的起草術簡化成各種易掌握的、可預測的表格形式。但是,在執著于法律上的魔法咒語方面,有一個教訓提請律師們不要忘記,即那時律師覺得很少有人會因為多寫幾個詞語而受到懲罰,但是若漏掉了一兩個十分關鍵的詞語,其所造成的損失則可能是驚人的。因此,只要律師知道該使用什么樣的魔法術語,他便使用那些魔法術語,最終結果是一種值得稱贊的簡潔。但是只要他對什么詞語是魔法術語、什么詞語是簡單詞語有一丁點的不確定,他會自然地傾向于堆積使用每一個可能的詞語,希望其中有一個詞語會是那個傳說中的精靈小矮人(Rumpelstiltskin)。
四、結語
法律語言中的種種痼疾還有藥可救嗎?除非受過教育的人都能寫一手漂亮的英語文章,否則,不宜過于苛責律師。律師文體特有的種種缺陷難以克服。法律寫作中好壞并存,共同結成一個堅固的實體。兩者都有其根深蒂固的法律傳統,這種傳統通過法學院不斷得以自我更新和再生。法學院可以通過更加注意法律文體的社會歷史根源來培養學生良好的法律文書寫作能力,因此他們可以試著去區分律師行業語言中哪些是有益的,哪些是愚蠢的。法學院還可以通過更加重視法律寫作和立法起草等課程,更加重視法律文體產生的社會歷史根源來大大提高學生的法律語言水平。如果律師和學生都相信魔法咒語的時代已經一去不復返了,他們中有些人就可能會放棄使用那些能給他們帶來慰藉的法律術語,他們可能會聽任每一個“whomsoever”(無論誰)、“whereas”(鑒于)、“whereof”(關于什么)之類的詞語化作歷史的塵埃。但是,在那美好的一天(golden day)到來之前,我們將不得不跟實際上不過是些煩人的小惡繼續斗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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